西安市鄠邑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本区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促进信息公开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区各行政机关对拟公开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保密审查,是指各行政机关对本单位拟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条例》规定的不予公开情形的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和“一事一审”的原则,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严格依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照国家秘密范围,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核。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具体承担本机关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区保密局承担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区司法局承担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不予公开情形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应对已标注公开属性(主动公开、部分公开、不予公开、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及其依据、理由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各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四)机关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九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条 各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不明确时,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十二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在形成过程中已经确定为公开属性的公文,依法向申请人提供;

(二)申请的政府信息未确定公开属性的,交由本机关相关业务科室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经审查确认后,向申请人提供或者不予公开;

(三)申请的政府信息未确定公开属性的,本机关业务科室提出的意见难以认定,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予公开情形的,提交上级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确认,也可向区保密局或区司法局咨询。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已定密的政府信息定期进行梳理。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符合解密条件的,应当依法自行解密或者在保密期限内解密。

解密后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十五条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会同区保密局、区法制办、区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对本区行政机关执行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结果纳入政府政务公开考核范围。

区保密局应当依据职权,对本区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泄密隐患的,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发现泄露国家秘密的,应立即报请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各行政机关要切实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保密审核职责。对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核制度导致严重后果的,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单位责任,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